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6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杨某甲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并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查获、呼气检测、提取血样照片,被不起诉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询问视频,查获现场、呼气检测、采集血样、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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