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栋**室。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朝阳国际实验学校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随即民警带其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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