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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珠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客服经理,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广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旁一夜宵摊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湘江路行驶至银盆岭大桥东北匝道口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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