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号,现暂住酒泉市肃州区**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拘留期满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家园小区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2.67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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