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3********,回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住平罗县**小区C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53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B****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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