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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街*排**号,现住址禹城市**小区**-**号,工作单位山东省禹城市**建材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22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城市建设路与汉槐街十字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杨**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杨某某的血液做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39 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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