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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老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场镇,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饮酒。当晚22点30分许,送朋友下楼发现下雨,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川BY****奔驰越野车搭载友人送伞先至绵阳南收费站防疫卡点,再经108国道至高新收费站防疫卡点。之后杨某某驾驶川BY****奔驰越野车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边镇“高新收费站”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害人王某某的川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发现杨某某可能饮酒驾车,遂报警。杨某某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置。经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杨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维修车辆的经济损失481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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