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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01时56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0****福克斯小型轿车,搭载一名乘客,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兴堰路北大资源燕南小区路段出发,经毛线沟转盘进入西郊路,当行驶至西郊路动物园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蹇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提取、测试等笔录;

5.乙醇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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