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5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鸿大道鸿恩寺附近出发,行驶至李家坪立交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乙醇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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