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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6********,满族,初中,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A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经开区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丽景小区门前道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1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705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的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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