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梦梦,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银星路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体内的酒精浓度为98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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