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1*******,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7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2时30分,杨某某在本村村民齐某某家行情期间饮用4杯“金徽”牌白酒。因**镇**村**组刘某甲妹妹刘某乙与杨某某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证),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乙回娘家两月未归。15时许,杨某某无证驾驶“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10公里至刘某甲家找刘某甲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报案。**派出所民警处警,将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威戎中队民警在派出所对该杨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0mg/100m1,随后又在**镇卫生院对其进行抽血取样。
2019年10月2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19]法毒检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10受理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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