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现住余江区**镇**路**巷**号。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30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至2013年12月23日为止。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45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赣******号汽车沿鹰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气象站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随后交警将杨某某带至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20年6月3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倪某甲、倪某乙、鲍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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