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乡**村**组**号,系**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饶河县亲属家中与家人吃饭,期间饮酒至19时许。2019年6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S****的小型轿车沿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饶河县**中队门口路段遇执勤交警设卡检查,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侦查机关查获。执勤交警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镇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抽血检验结果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源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 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