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87********,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村*组**号。于******有限公司从事电商工作,住泾源县*****宿舍楼。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C1 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位于泾源县兴盛路“****”KTV酒吧与其朋友蔡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次日2时03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宁A0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龙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街与兴盛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杨某某有酒后反应,经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13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驾驶界定值。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以作司法鉴定。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无犯罪前科,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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