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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务工,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叙永县后山镇出发往正东方向行驶,至落卜镇派出所附近小地名“三道拐”处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依法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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