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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现暂杭州市下城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7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酒吧出发,途经中山南路、中河路,当其驾车沿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部桥路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14日8时30分许,其在中山南路上的**酒吧喝酒,期间喝了十几杯洋酒,后在0时30分左右从酒吧停车场驾驶沪CX*****奔驰牌轿车准备回家,在六部桥处时被交警查获,其未途经城市快速路,被抓后配合交警执法,车主是其妹夫的。

    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醉驾的犯罪事实。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杨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其于2020年7月15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杨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浓度为106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15日1时36分,浙医二院提取杨某某2支试管各5ml血样,消毒液为生理盐水。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杨某某驾驶的沪C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某某,非营运车辆;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7.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依法吊销;杨某某2020年7月15日被刑拘;杨某某驾车未途经高速公路、高架道路。

    8.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杨某某系被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0. 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杨某某无异议。

11.执法监控光盘,证实杨某某被查获的经过、照片及前往医院抽血的详细过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交警执法;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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