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泰州市**花园**幢**室。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0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9月2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幸福利用担任南通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南通**船舶有限公司在税务案件审查、税款缴纳等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10月,被告人杨幸福要求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到南通**船舶有限公司工作,并给予杨某某月薪10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394031.5元,超过该公司管理人员魏某某工资同期工资收入达人民币22395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南通**船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稽查报告、审理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审理结论、江苏**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沈某某、傅某某、江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幸福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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