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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9********,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公司**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1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和同年8月13日决定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9日和同年9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怀化市**电影院签订空调施工合同,约定杨某某以20.8万元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电影院的项目施工;2019年8月11日,杨某某指使周某某冒充怀化市**电影院工作人员,与怀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20.88万元的价格对**电影院的空调项目进行施工;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空调并安装完毕后,**电影院将货款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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