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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59********,汉族,中专文化,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乌鲁木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8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伪造与核工业**大队签订的关于《**县**沟合作探矿合同》及出具相关手续的方式先后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115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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