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曹庆合,进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睢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徐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交纳保证金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承包工程保证金共计11万元人民币,取得保证金后不知去向,且未承包给被害人任何工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吴某某等计议,已让吴某某承建徐州九里区附近移动基站,收取保证金3万元,没有写收条,最后吴某某没有承建移动基站,3万元也没有退还。
2、201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又以让吴某某承建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50个大棚为由,收取吴某某等8万元保证金,收据上落款是杨某某,并盖了徐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杨某某收过钱后,至今也没有工程和大棚让吴某某建,期间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找杨某某要过多少次钱,但到现在也没有给,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睢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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