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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4194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秦皇岛都天铝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任命为项目部经理,授权其洽谈公司办公楼、钢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并签署该工程项目的合同书。2014年底,杨某某代表都天铝业与唐山市乐亭县曹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都天铝业所有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曹某某,曹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后带队入场施工。

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将本已总承包给曹某某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了秦某某、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工程保证金四十万元(转账到杨某某个人农行卡三十五万元,现金五万元)。后李某某想退出,秦某某找到被害人纪某某承接此工程。2015年8月29日,在都天铝业项目部,杨某某同纪学精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由纪某某代杨某某退还秦某某、李某某的四十万保证金,纪某某于2015年9月7日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四十万元打到秦某某账户。

2015年9月20日,抚宁区建设局责令都天铝业项目停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又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都天铝业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已经总承包给曹某某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了徐某某,收取徐某某工程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同日徐某某将二十五万元打到杨某某个人农行卡上。

合同签订后,纪某某、徐某某多次找杨某某,要求进场施工,因工程已经承包给了曹某某,杨某某多次借口拖延,既未能进场施工也不退款。

被告人杨某某所得的六十五万工程保证金,其中二十五万六千元事后经吴某某催要用于都天铝业公司,余款均由杨某某提现,无法查清去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其与纪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于杨某某收取的65万元保证金,杨某某的辩解与吴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杨某某是否将收取的保证金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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