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7〕7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将本案报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开始,同案人潘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泉州市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同案人潘某某系车行老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车行股东兼员工。同案人潘某某在经营租车行时,明知同案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陈某甲、陈某勇(均已起诉)等人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实施诈骗,为赚取高额租金和押金,仍将车辆租赁给同案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等人,同案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等人将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进行诈骗,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126.1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车行与同案人潘某某合股车辆用于出租,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同案人潘某某将车辆租给同案人王某甲等人用于质押诈骗,仍提供自己合股车辆用于租赁,并参与车行追车行动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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