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原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号“**石业”店铺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该杨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值班律师白光明,甘肃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害人马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村**市场**号的“**石业”店内定制了玉石墓碑拱子,双方约定价款共计8万元,杨某某向马某某出具《订货单》,马某某当场付订金1万元人民币,9月20日马某某支付4万元货款。后因马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材料样品没有看上,杨某某再未为马某某制作拱子或选取材料。2017年7月“**石业”店铺因经营不善被**市场收回。在马某某的多次催促下,杨某某隐瞒店铺已被收回的事实,于2018年3月7日与马某某共同在广州查看玉石材料,因玉石价格上涨,杨某某提出追加货款5万元,并在广州**酒店向马某某书出具质量保证书,并承诺于2018年5月7日前完工交货。马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3月19日分别向杨某某转账支付追加的货款共计5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在收到货款后,未履行约定制作玉石拱子,而是将货款挪作他用。2018年6月,在没有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杨某某将原手机号码停机后逃离兰州市。案发后,杨某某亲属向西固公安分局退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订货单、质量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手写凭证、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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