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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汉族,大学肄业,宁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户籍地宁海县**乡**路**组**号,现住宁波市**区**路**花园**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倪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撤回起诉,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9日,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宁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某伪造的身份杨某乙以传真签约的方式签订了镍含量为1.5%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镍含量按照卸货港INTERTEK检测结果为准,低于1.45%买方有权拒收或重新议价。鞍山**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后杨某某以租用宁波**有限公司信用证的方式于2015年6月11日与其签订了镍含量为1.3%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杨某某明知委托代理进口的红土镍矿含量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鞍山**有限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合同,将镍含量的拒收点变更为1.4%,鞍山**有限公司于当日再次支付宁波**有限公司14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28日**号货轮到港后,杨某某无法向鞍山**有限公司提供卸货港INTERTEK检测结果,导致鞍山**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号货轮搭载的红土镍矿属性、镍含量及重量。后李某某再无法联系到杨某某。2015年7月16日,杨某某以信用证金额超过溢短装为由拒付了该信用证。2015年8月20日,杨某某又单方面出函解除了与鞍山**有限公司的镍矿销售合同,将240万元定金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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