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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其公司员工高某某、邵某某、会计冯某某,虚构杨某某经营的临沂**镜业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原料的理由,伪造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并以在银行贷款可相互担保的方式骗取杨某甲的信任,为其在**银行**支行担保贷款300万元,该款贷出后被杨某某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同年10月份该笔贷款因逾期违约,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杨某甲作为担保方将银行贷款全部代偿。

2、2011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还虚构贷款理由,伪造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骗取杨某甲信任,为其在**银行**分行担保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逾期后,杨某某拒不归还,后由担保人杨某甲代偿。

上述两笔担保贷款逾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均拒不归还,后银行起诉至法院由担保人代偿,致使受害人杨某甲损失现金450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杨某甲联系、协商并筹集资金现偿还给杨某甲部分现金,余款亦达成还款协议,杨某甲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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