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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罪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71973********,甘肃省临洮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后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派了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已提起公诉)以虚假的“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向外分包土石方工程。同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其挂靠的德州万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某、郝某某签订了3000万方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次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李某某、郝某某交纳了2万元工程保证金。2017年8月29日,杨某某将承包工程中的2000万方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郭某某。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交纳保证金4万元、服装费3万元。因该协议无法履行,杨某某先后将收取的7万元保证金、服装费退还给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单位、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工程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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