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7月28日,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附近以借邹某某的摩托车骑为由将摩托车骗走,两人在火车站附近**寄卖行将摩托车进行典当,得款1800元。
2、2018年8月3日,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株洲市**幼儿园附近再次骗得邹某某的摩托车,然后两人将车骑至文化路平仔寄卖行进行典当,得款2250元。
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115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