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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失火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75岁),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4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住普安县**镇**村**林场。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杨某某到普安县**镇**村**林场***自家树林内烧渣渣,在其离开***返还家中后,因火塘余火未灭,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旷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等人树林。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51.7亩,烧毁杉木5405株,立木材积214.68m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打火机;2、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余某甲、余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邓某某、胡某某、旷某某、蒋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镇**村***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6、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野外用火导致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1.7亩,烧毁杉木5405株,立木材积214.68m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08.0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案发时,杨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系过失犯罪;4、认罪认罚,并保证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扣押打火机1个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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