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回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新立矿和朋友饮酒后,驾驶黑J****5牌照灰色**车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途中途经**马路时发现交警部门测酒驾,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逃避检查,遂驾车调头逆行行驶,执勤交警发现后遂命令停放在人行路上的警车拦截,辅警王某某遂驾驶警车从人行路上驶下拦截杨某某车辆,杨某某避让不急遂与警车发生碰撞,杨某某随即下车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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