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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甘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现住址甘南县******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下午,甘南县交警大队民警于某某、白某某、朱某某在长山乡中心道口检查酒驾。于15时许发现一男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经过,民警依法将该男子截住,要求其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经询问该男子名叫孙某某,同时摩托车上还载有其妻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其女儿,且该男子承认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执法民警要依法对该摩托车进行扣押,并拔下摩托车钥匙。杨某某见状突然情绪激动异常,大声辱骂并撕扯执法民警白某某抢夺车钥匙,执法民警于某某见状依法将杨某某控制住并呼叫长山派出所支援。经鉴定,白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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