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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现住阿荣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阿荣旗公安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因不配合医院疫情防控工作不佩戴口罩、测量体温,与值班护士及医院保安发生口角。阿荣旗公安局那吉镇第一派出所接到医院保安报警后,民警肖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左手打了民警张某某一个耳光将其口罩打落掉在地上,其后被民警控制带回阿荣旗第一派出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作说明、悔过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由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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