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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妨害公务)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2********,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号,无业,群众。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30日因无逮捕必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教育子女的问题被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期间因情绪激动在办公室大声叫嚷,后民警按指令准备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挣扎过程中咬伤民警李某某(男,50岁)左手手背及手腕处。经鉴定,民警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但犯罪情节轻微,事件起因源于子女教育问题,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不宜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激化家庭矛盾,且其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妨害公务罪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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