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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存疑不起诉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43号

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4********, 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罪一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5日、6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5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新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章某某所在的**置业有限公司与**房产有限公司竞标失败。后章某甲多次通过杨某某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来某某表示要入股,来某某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汇报,但赵某某表示拒绝。故章某某、章某某等人为达到敲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多次组织上礼泉村民章某乙、章某丙、俞某某、章某丁、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用泥沙堵门、电焊焊门、拉横幅以及在工程外围建立夜宵摊等行为阻挠**工程施工,2012年底章某某等村委指使章某戊、章某庚等人打围墙将工地15亩土地圈起来停车种菜等方式阻碍该项目施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迫于压力将原先的项目经理来某某更换为汪某某。汪某某来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找章某某、章林均解决此事,章某某表示让汪某某找新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章某某商量此事。章某某表示在上礼泉村的所有工程都是由新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做或者收取总工程款的10%管理费,汪某某没有同意。后双方谈成以外围工程款3000万元的10%作为新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违约金,并制作了工程意向协议书,实际没有做该工程。章某某、章某某等最终敲得该公司300万元(实际得款250万元,后该250万元赃款扣除10%的费用外,剩余225万由章某某、章某某、章煌超、吕学东、章涵良五人平分,每人得45万元),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章某某控制的村集体企业新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且在拆除围墙与夜宵摊时又以费用为由向**房地产公司敲诈得到32.1万元与30万元,这样**房地产公司的**项目才得以正常施工,致使该项目延期近两年,损失近一亿元。2019年3月27日,章某某、章某某、章某己等人怕敲诈勒索的事情被查处,就将敲诈得来的250万元返还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新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章某某等人共同敲诈勒索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客观方面,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章某某与被害公司之间具有传话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被害公司员工,其工作即为对外协调事务,传话行为并未超过其职务范畴。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个别笔录中承认其系为了偏向章某某一边而帮忙传话,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公安侦查阶段前几次笔录均供述传话是为了工程顺利施工体现个人价值,且章某某自始至终未供述其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合意而让杨某某传话,多名被害公司证人证言也未提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规劝公司、强化章某某威胁意思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基于帮助章某某勒索财物的故意而帮章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加入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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