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刘忠华,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遂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遂昌县公安局于4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事介绍卖淫的情况下,与王某某口头商定,每年收取王某某5000元,将其经营的遂昌海伦百纳酒店各房间内的8777内部号码转接至王某某的手机,并在酒店客房的商品价目牌上,印刷带有王某某用于招嫖的所谓“8777 正规按摩”的广告,允许王某某通过该招嫖电话给入住该酒店的顾客介绍卖淫女在酒店里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商定,王某某先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25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海伦百纳宾馆卖淫两次三人。分别为:2019年1月1日,住客谢某某和卖淫女赵某某在遂昌海伦百纳酒店8705房间完成性交易;2019年1月6日,住客盛某某、罗某某分别在遂昌海伦百纳酒店8505、8507房间内与卖淫女丁某某、周某某完成性交易。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嫖娼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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