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路**号**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另处)、张某甲(另处)、蒋某某(另处)、蒋某甲(另处)、郭某某(另处)、石某某(另处)、戴某某(另处)、彭某某(另处)、呼某某(另处)、谭某某(另处)、耿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李某甲(另处)、杨某某、饶某某(另处)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西双版纳**珠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店长蒋某某负责珠宝店日常运营。**公司成立以来,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公司以“返佣”名义为利益纽带,安排外联石某某、戴某某与**山水、*安、*宾、*王、*象旅行社的呼某某、彭某某、饶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谭某某相互勾结,由李某某将旅游团带至**公司购物;事后张某某安排会计郭某某根据每个旅行社当日的游客购物情况以每人100元的人头费或销售金额的50%-60%作为回佣金,通过**茶行及蒋某甲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呼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彭某某、饶某某、杨某某等人。
经鉴定,自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呼某某共收受回佣金129410元;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彭某某收受回佣金7707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李某甲收受回佣金1120710元;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谭某某收受回佣金126320元;2018年2月至12月,饶刚共收受回佣金463540元;杨某某共收受回佣金38820元;
经查明:**珠宝有限公司成立后,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向广东等地一60元至160元的价格购进大量低等金镶玉玉石产品,然后以高于市场价50倍以上进行标价,招聘外来人员冒充该店老板子女,以“富二代”的销售模式将游客带入装修豪华的包厢内,以其店内销售的金镶玉产品系国家专利、可收藏、可作为传家宝等各种虚假宣传托词诱导游客,将**珠宝店内销售的低等金镶玉玉石产品充当高价玉石产品向游客进行销售。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珠宝公司以“富二代”销售模式,向多名游客销售金镶玉金额达人民币226032元;经鉴定,张某某等人向游客销售的金镶玉玉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9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耿某某带领的销售团队以“富二代”销售模式,向多名游客等人销售金镶玉金额达人民币314373元;经鉴定,张某某等人向游客销售的金镶玉玉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4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张某某以低档次产品充当高档次产品销售,仍然提供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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