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2017年8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0日-13日间,吴某甲(另案处理)因土地转让纠纷,雇佣邓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均系另案处理)、杨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叫喊、拦截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乙讨要债务,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13日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吴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滋扰、叫喊等方式多次到被害人吴某乙位于本市南湖区余新镇****的住处滋事讨债,影响被害人吴某乙全家正常生活。其中11月11日中午,被害人妻子李某某报警后,由民警加以驱散。
2.2015年11月10日-12日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邓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持棍拦车、甩棍扔车的方某某被害人吴某乙位于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住处附近滋事讨债。
3.2015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吴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恐吓、拉电闸、殴打的方某某被害人吴某乙位于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内的工厂滋事讨债。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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