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钟某某(已判决)、温某某(已判决)和刘某某、杨某甲陆续来到瑞金市**镇****KTV。次日凌晨0时许,坐在****KTV二楼大厅“贵6”卡座的钟某某看见其朋友朱某某在旁边,便邀请其一起喝酒,并将手搭在朱某某的肩膀上,朱某某的前夫杨某甲便上前拨开钟某某的手,双方因此产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钟某某先动手打杨某甲,温某某、杨某某也冲过来对杨某甲拳打脚踢,后被KTV工作人员劝开。劝开后双方在进行对骂,与杨某甲一起的刘某某两手各持一瓶啤酒瓶朝杨某某头部砸了两下,杨某某头部当场流血,被砸伤后坐在地上。钟某某、温某某看到杨某某被砸伤,便冲上去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打倒在地,一旁的工作人员见状将双方劝开。钟某某、温某某被劝开后,见到杨某某头部被刘某某砸的头破血流,心生怒气,两人再次冲上用拳脚殴打刘某某,钟某某、温某某均拿啤酒瓶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并把刘某某砸倒在地,钟某某、温某某还用脚踹了刘某某,后来KTV工作人员将钟某某、温某某等人劝开。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未验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
钟某某、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杨某某、钟某某、温某某因口角纠纷随意殴打杨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杨某某被刘某某打伤后,没有和钟某某、温某某一起殴打刘某某,有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具有客观行、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杨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某砸伤杨某某之前,现场的工作人员已劝开钟某某、温某某、杨某某与杨某甲,钟某某、杨某某等人只是在和杨某甲等人对骂,但在这过程中,刘某某却拿起酒瓶砸伤杨某某,使本案矛盾升级,从而再次发生打架事件。杨某某虽然参与了前期的寻衅滋事行为,但被打伤后没有再后续实施具体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本案刘某某受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作用较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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