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5********,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栋**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男友姚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港路453弄“环球国际”KTV206包厢内娱乐,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某(另行处理)至包房查看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赶至现场的KTV工作人员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劝架时均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殴打。此过程造成杨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双耳外伤,左乳房软组织挫伤。若经委托方查证杨某某左乳房挫伤系2018年12月30日青浦区盈港路453弄寻衅滋事一案所致,其左乳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并致刘某某受伤。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获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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