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0时50分许,在临泉县**路旁**KTV209包间,王某乙看到其丈夫高某甲搂抱KTV工作人员张某某,遂打了张某某脸部一巴掌,二人互骂,张某某报警。后高某甲、王某乙及其儿子高某乙准备离开,宫KTV工作人员游某某、黄某某(同案起诉)等人告知待警察前来处理后才能离开,王某乙和高某甲用手推游某某,站在旁边的服务员王某甲(另案处理)用脚踢高某乙肚子一脚,引起双方相互厮打,领班黄某某和服务员任某某(14周岁)用拳击打高某甲,服务员王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对高某乙拳打脚踢,将高某乙打倒在地后,和任某某一起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杭某某(同案不起诉)到现场,先对着高某乙打几拳,后加入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期间,王某乙上前与对方相互撕扯,黄某某用脚朝王某乙身上踢了几脚。厮打约一分钟后,双方停手。王某乙抱着高某乙坐在地上哭并高声辱骂工作人员,KTV其他人员离开,主管游某某背手站在门边看着三人,高某甲与游某某交谈几句后对游某某鼻面部殴打,黄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孙某某(同案不起诉)等人围上前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将高某甲打倒在KTV东门口外的地上后,杨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继续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整个殴打过程造成高某甲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颈部擦伤面积达6cm,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杨某某、黄某某、杭某某、孙某某到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7日,黄某某、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赔偿高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王某乙、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在案发后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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