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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33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临西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3日12时许,受害人常某甲报案称其驾驶北京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为冀DCE866)带着受害人常某乙、常某丙、王某某、曹某某五人人行至秦白地村南时,被一辆遮挡号牌的车逼停,后又有五六辆遮挡号牌的车辆赶到现场,从车上下来的人均带白手套,手里拿着钢管或者金属棒球棍,威胁常某甲等人下车。常某甲等人拒绝下车,该伙人持械对常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对常某甲等五人进行殴打。经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常某甲驾驶的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960元;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常某乙头部、胸部损失系轻微伤;曹某某腰椎损伤系轻伤二级;常某丙胸部损伤系轻伤二级,腰椎系轻伤一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杨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西县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随意殴打常某甲等人以及任意损毁常某甲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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