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进行了自行补充侦查,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走至昆明**大学**宿舍**栋附近路段,其使用石头砸击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后用脚将被害人苏某某和另一名被害人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两辆摩托车的车牌部位进行踢打致脱落,造成上述车辆的车身、部分零部件受损。后经维修,王某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100元,陈某某车辆修复费用为1500元,苏某某损失为63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合计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663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后进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