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队(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来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2日晚21时许,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纠集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等人,以被害人杨某乙(1998年12月15日生)现在不跟其“老大”江某某后面玩是“背叛”为由,指使程某某编造谎话打电话诱骗杨某乙前往来安县七里公园欲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在等杨某乙到来时,付某某带领程某某、杨某甲等人,无故对在七里公园游玩的被害人王某某(1999年12月12日生)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左眼部挫伤;见杨某乙赶到,付某某带领程某某、杨某甲等人先后上前无故对杨某乙拳打脚踢,接着又将杨某乙拖拽至七里公园水塘边,付某某、程某某将杨某乙踹入水中,多次将杨某乙的头部按入水中,并罚杨某乙跪在水中长达20分钟。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和杨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来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殴打杨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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