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6时许,因被害人王某甲传王某乙坏话,李某甲(另案处理)得知王某甲在龙尊永利歌厅后,与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等人打车来到龙尊永利歌厅,在歌厅大厅碰到欲要离开的王某甲,李某甲拦下王某甲并对其说:“别着急走啊,上去再玩会”随后王某丙将王某甲强行拽到二楼213包间。王某乙质问王某甲,是不是在外面传其坏话了,王某甲说没有,正在双方交谈的时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走进包间,指着王某甲说:“就你传我嫂子(王某乙)坏话拉?”并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后杨某某离开。随后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甲,王某丙用烟灰缸将王某甲的脑袋打出血。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同案犯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供述;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龙尊永利歌厅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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