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7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兰陵县(原苍山县)**村的高某甲为争夺高某乙的村主任职务,让李某甲帮其找人殴打高某乙。2005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在张某甲的召集下驾车至兰陵县城南环路 **饭店,部分人员下车将饭店门窗玻璃、昌河车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2475元。

杨某某、付某甲因帮助高某甲将 “清真舒心”饭店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一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高某甲在付某甲等人的要求下给付某甲写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但一直未给钱。为索取上述债务,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人杨某某伙同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从上海市**市场将高某乙带至兰陵县磨山镇一工厂的小屋内关押数小时,期间付某甲、付某乙用电棍对高某乙进行电击。后高某乙电话联系家人带来16000元现金交给付某甲等人,并同意将其父母的房子以15000元的价格抵给付某甲,后付某甲将该房卖给高某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案发于2009年5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期限至2014年5月,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已过追诉时效。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未报案,杨某某的行为受五年追诉时效的限制,故已过追诉时效。

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间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间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案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杨某某的追诉时效从后罪发生时间计算,即2009年5月至2019年5月;杨某某于2005年因参与该寻衅滋事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至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未逃避侦查,其行为受十年追诉时效的限制,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