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4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二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在本市黄埔区长洲街丛桂横街17号(即广州市黄埔区长洲深井公园旁)附近,用金属钥匙或竹竿,先后四次对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A7****小汽车车身实施划损。经鉴定,小汽车被损坏部分的价格为1283元,粤A7****小汽车被损坏部分的价格为1634元。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案发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照片和户籍材料等书证;4.扣押材料;5.鉴定意见;6.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钥匙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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