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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5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大酒店大堂,因结账问题和其朋友杨某丙发生争吵。随后杨某甲将酒店大堂内的身份验证一体机、大堂水牌、花盆、告示牌、落地广告机、飞利浦电脑显示器、落地大灯、宣传栏喷绘等物品砸烂,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酒店出入口左侧的丰田越野车左后门踢坏。经鉴定,酒店被损毁的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988元。2019年4月26日杨某甲对酒店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019年4月27日杨某甲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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