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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执行逮捕。经我院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1年1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24日,南玉高铁良睦隧道项目部在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岭施工时,遭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及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杨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以**岭的土地是杨姓祖宗山为由,通过阻拦钩机、挖掘机作业、威胁施工人员等方式多次阻拦施工,导致该项目被迫停工,严重影响南玉高铁良睦隧道项目的施工进度。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8月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4日四次到现场阻拦施工。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取得了南玉高铁良睦隧道项目施工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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