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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香港九龙区**座23B,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打电话联系邹某某(已判刑),要求其次日带人到南康区**乡**村将王某某家与杨某某家相邻的堡坎、围墙挖掉以扩宽王某某家与杨某某家相邻的路面,并通知了黎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到现场。后邹某某便联系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并要求二人帮忙多叫一些人一同去浮石,同时联系了挖机。次日8时许,邹某某纠集李某某、胡某某等十余人开车前往南康区**乡**村王某某家,并交代杨某某叫来的年轻人要看住王某某。邹某某在未得到王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指使挖机强行将王某某家的围墙、堡坎、不锈钢门等挖毁。被害人王某某得知自己家中围墙、堡坎等被挖毁要上前阻止挖机施工时被阻止,直至浮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挖机才停止施工。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家被挖毁的围墙、堡坎以及被拆卸毁坏的两扇不锈钢院门价值人民币共计558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被毁的围墙、堡坎等恢复了原状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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