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杨顺参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讯问了杨某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08年,因怀疑被害人弓某某、卓某某反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法违纪问题,为打击报复,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滋扰、恐吓,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在一坟头上拔下两个花圈,摆放在弓某某家门口。次日清晨,该花圈被弓某某发现,并将该花圈拿走扔掉。
(2)2008年2月5日晚上,杨某某将点燃的爆竹(开天雷)扔进卓某某家中,随即离开。次日,被害人卓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为刑事案件,至2019年5月份张某某案发后侦破。
以上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如下:
第一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情况为2019年5月份,张某某系列犯罪案立案以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对被害人弓某某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于2019年6月5日、7月11日对杨某某的两次讯问和张某某到案后的相关供述。案发时无被害人报警记录,公安机关未立案,已超出十年追诉时效。
第二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情况为二被害人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受时效限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但对受害人损失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损失鉴定。
第三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情况为2019年5月份,张某某系列犯罪案立案以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对被害人弓某某的询问和2019年6月5日对杨某某讯问及张某某到案后的相关供述。案发时无被害人报警记录,公安机关未立案,已超出十年追诉时效,没有认定本起犯罪损失的证据。
本院检察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以上三起犯罪事实在张某某系列犯罪当中,杨某某参与三起,其中第一起、第三起已超出《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再追诉;第二起犯罪事实在追诉时效内,但证据中没有对受害人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损失具体价值,也没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恐吓他人”认定“情节恶劣”的证据,且两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具体证据,公安机关未能补充有效证据。经研究决定,对张某某起诉,对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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